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葉淑宜明知自己無支付之能力」,補充為「葉淑宜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身上亦無現金,僅有儲值剩餘金額約100多元之icash卡1枚,而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於民國108年9月2日8時13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搭乘 林致中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目的地僑光科技大學(臺中市○○區○○路○○○號),等葉淑宜辦完事,再原車回基隆」,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2日8時許,撥打電話呼叫翔發車行之計程車,向車行客服人員表示欲搭車至台中僑光科技大學,嗣於同日8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7-11」商店前,搭乘由林致中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前往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處理事情後,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僑光科技大學,並由林致中空車在僑光科技大學外等候,再由林致中駕原車搭載葉淑宜返回基隆,又依葉淑宜指示,先載至基隆信義區公所,待葉淑宜處理完事務,請林致中再搭載伊回到居所處」。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隆市○○路○○號」,更正為「基隆市○○路○○號居所處」。
(四)證據補充:遠通電收ETC通行費里程收費紀錄。
(五)理由補充說明: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支付前開車資,惟辯稱並無詐欺之意,表示伊是要到台中之後,向女兒拿錢,並請女兒幫忙負擔車資,但是找不到女兒,伊有向友人借錢,但是借不到錢,所以無法支付車資,伊不知道搭計程車沒錢支付,是犯法的行為云云(見被告108年9月2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6至17頁、第55頁)。惟查,被告乃大學肄業之學歷,應可知悉搭乘計程車從基隆前往台中所費不貲,應會於搭乘前,確認自身有無支付之能力,然其不僅身上僅剩悠遊卡儲值餘額100多元,且其存摺內亦沒有足夠金額可支付,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又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表示被告係於返回基隆市○○區○○路○○號居住處時,始向伊表示身上沒有錢可支付車資,而被告亦自承:在返回基隆途中才告知司機沒有車資可以付、(在基隆)上計程車時,並沒有跟計程車司機表明身上只有一百多元(icash的餘額),不足以支付到台中的計程車費,是在從台中返回基隆東明路快下車時,才跟司機說身上只有icash,沒有現金,icash在台中買飲料,只剩60元的餘額一節(同被告前述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6至17頁、第55頁),足證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一開始即隱瞞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再堪確認。又依社會一般通念,告訴人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被告此段車資多達9,960元,將近萬元,如被告不隱瞞其無支付車資能力之事實,以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之關係,告訴人是從事載客營生之計程車司機,告訴人如知曉被告無錢支付(俗稱「霸王車」),當無千里迢迢、自願支付油費、服務,提供被告此趟運送服務之理。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提供勞務、車輛,為被告提供載運之服務,被告自有取得告訴人提供勞務運送等財產外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自己幾乎身無分文,絕無可能負擔長途車資,亦無力籌款支付,即不應呼叫車輛享受服務利益,致他人平白受損,所為已屬不該;另被告迄今未支付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109年4月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類之詐騙模式,暨考量其自述之經濟情況(貧困)、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偵卷第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詐得利益之價值就被害人而言,不算少數,及迄未償還款項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得之利得,即為等同車資9,9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葉淑宜女52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宜明知自己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日8時13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搭乘林致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目的地僑光科技大學(臺中市○○區○○路○○○號),等葉淑宜辦完事,再原車回基隆。於同日14時3分抵達基隆市○○路○○號,下車時車資共計新台幣(下同)9960元,葉淑宜卻稱沒錢。林致中始知受騙,將葉淑宜載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致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淑宜固不否認積欠車資,辯稱:「我上計程車時並沒有跟計程車司機表明我身上只有一百多元(icash的儲值餘額),不足以支付到台中的計程車費,我是在從台中返回基隆東明路快下車時,才跟計程車司機說我身上只有icash,沒有現金,icash因為在台中買飲料只剩60元的餘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致中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淑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