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趙順興 被上訴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77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7年6月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中華郵政○○郵局(下稱○○郵局)辦理存款,經被上訴人以填寫問卷為名推銷後,購買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體驗券,於同年月10日執以至被上訴人文化中心門市體驗時,經被上訴人推銷而購買精油產品,打折後產品總金額為12萬元(下稱系爭買賣),伊當日即以金融卡繳交頭期款4,800元,餘額115,200元則向子○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辦理貸款, 嗣伊 於同年月13日至被上訴人文化中心門市為身體經絡推拿並收受部分產品後,翌日發現皮膚出現異狀,乃於同年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反應,又系爭買賣係屬訪問買賣,伊應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而伊業於同年月1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再於同年月19日3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貨解約,並於當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至伊實體店面消費,系爭買賣並非訪問、通訊買賣,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即購買產品,並於當日拆封,又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通知要退貨,但應以書面或至店內退貨,不能以電話通知,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超過7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若為實體店面業者,何以未靜待顧客上門,而派遣員工至各公共場所尋找機會,以高單價體驗券邀約、預約伊至實體店面,再趁機訂立本約,其乃藉由實體店面作為掩護,真正商機在於派遣至○○郵局以填寫問卷為名之專員,是被上訴人在○○郵局所為之訪問、填寫問卷、推銷體驗券及邀約至實體店面,應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訪問買賣之引誘,伊購買體驗券時即是交付800元之定金,「訪問交易」預約法律行為於○○郵局訪問、填寫問卷、收受體驗券當下已告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在○○郵局,經被上訴人職員以填寫問卷為名推銷,而購買1張800元體驗券。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執所購得之體驗券至被上訴人之文
化中心門市體驗時,經被上訴人職員推銷而購買親膚全效潔顏露、活膚亮妍青春露、菁潤活膚調理水、舒敏活顏修復精華、清新淨顏平衡精華、舒敏活顏水凝乳、晶亮柔潤角質晶凍、舒緩調理修護晶凍、瞬效亮白修復面膜、舒體淨化能量精油、舒緩解壓能量精油、舒暢通脈能量精油、纖體活力能量精油、心曠神怡調養精油、清新舒壓能量精油、五行舒緩養生能量乳、晶鑽身體海洋角質霜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價金合計12萬元,上訴人以金融卡繳納頭期款4,800元,餘額115,200元則向子○公司辦理貸款共24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係屬訪問買賣,其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執體驗券至被上訴人文化中心門市體驗時,經推銷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未經邀約而與上訴人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再佐以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6日在○○郵局購買體驗券後,於4日後始至被上訴人文化中心門市,而非於購買體驗券當日於無心理準備之情下即遭被上訴人職員誘使至門市,並以上訴人乃為成年人應具一定社會經驗,其於前往被上訴人門市體驗前,已得預期被上訴人之門市應有商品出售、推銷,而有所心理準備,且得事先對於同類產品為一定比較、瞭解,是檢視系爭買賣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並斟酌系爭買賣成立時,上訴人乃有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且有心理準備等因素,足認系爭買賣非屬訪問交易至明。又上訴人既係至被上訴人文化門市體驗時,經推銷始決定購買系爭產品,則其前在○○郵局支付8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體驗券時,顯仍無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購買系爭產品之意,且其前所支付之800元係為購買體驗券,又非購買系爭產品價金之一部,此自難認該800元為系爭買賣之定金,或購買體驗券為系爭契約之預約,並進而推認系爭買賣為訪問交易。準此,系爭買賣既非訪問買賣,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非訪問買賣,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呂美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