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奕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王奕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奕林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扣押在案,因該物未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該物係用於該案犯罪,亦非犯罪所得,顯見該物與該案全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查扣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本院於該案審理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供該案犯罪所用,難認與該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該物既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