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乙○○自民國107年9月7日後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曉妹 』之成年應召站成員‧‧‧」,第10行至第11行「自由一路1749號」更正為「自由一路179號」;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居間媒介),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被告擔任司機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意圖營利之金額(每次抽取之車資),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於查獲當日因犯本案而獲取之車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載送女子之車輛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僅200元,如諭知沒收車輛及行動電話或追徵價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車輛及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保險套3個,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1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趟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夫」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00芳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交易結束後向00芳收取性交易所得轉交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嗣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3時許,員警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達成以5,200元(車資200元)代價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合意後,乙○○即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00芳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221號房從事性交易。00芳抵達後入內欲進行性交易,遭喬裝男客之員警拒絕而收取「打槍費」200元,嗣00芳回到乙○○所駕車輛,行至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博愛一路口時,經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200元、保險套3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00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因員警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應召站刊登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後,喬裝成男客與原即具有犯意之應召站成員聯繫,經由應召站通知再由被告開車載送00芳前往而查獲,惟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構成犯罪,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00芳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應召站成員著手於共同媒介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而由被告分擔載送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其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