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忠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忠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 白貞惠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阮氏忠瑞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上限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予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24年1月1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見他人遺忘之現金,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且已大幅減輕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銷售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號被告阮氏忠瑞
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仁德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忠瑞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孝三路郵局,見白貞惠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離去時將現金遺留在自動櫃員機上未取,明知前述現金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白貞惠返回察看時,發現現金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貞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阮氏忠瑞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白貞惠於警詢│證明脫離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及偵查中之指訴。│財物遭他人取走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面翻拍照片共7張│時、地,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彥章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