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五樓甲○○(本院同案審理中)之住處,明知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乙○○所有而為甲○○及丙○○(本院通緝中)於前一日所搶奪而得之贓物,竟向甲○○索取而收受使用之,至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始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收受該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該該行動電話係搶奪而來之贓物云云;惟查:該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在基隆市○○路○段光華國宅旁,為甲○○及丙○○所共同搶奪等情,業據甲○○及丙○○二人一致供明,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李文祥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通聯記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知悉該手錶係「做回來」即搶奪而來之贓物,亦經同案被告甲○○供述明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甲○○確有表示該行動電話係「做回來」等語,適相符合;準此,足見同案被告甲○○所供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牙保贓物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之行為,成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惟其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至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顯然比較合理。
三、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復特別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良,惟其收受贓物之罪責較之竊盜罪責為輕等情,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