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晚間,無故破壞原告所有停放於基隆市○○路南天宮前廣場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車體,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二份、車損照片四張、修護清單一張、統一發票二張及工作傳票一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一號被告甲○○毀損案卷,證實被告確曾於該案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南天宮前毀損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且被告之毀損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七月份出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領照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五月份出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二份可稽,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二年七月又二十九日,應以二年八月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十一月又二十二日,應以一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部分費用為六千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四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方法:①6000元X0.369=2214元②(0000-0000)元X0.369=1397元③(0000-0000-0000)元X0.369X8/12=588元,①+②+③=4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費用為一千八百零一元;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部分費用為八千二百五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三千零四十四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費用為五千二百零六元;加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應折舊之鈑金噴漆費用二萬四千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應折舊之工資二千一百元,合計為三萬三千一百零七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七十三元(裁判費五百五十二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六百十一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