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第三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自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