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
0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重量合計伍點捌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坤蒼於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街○○號2樓之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小包(驗後重量計5.8
52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今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8月15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毒品3包(驗餘重量合計5.8529公克),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足憑,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