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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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裕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並補述如下以:「另本件扣得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58公克),已於併同查獲之另案被告 鄭淞澤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簡易判決,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有該案裁判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參,是於本案中應無庸為宣告沒收銷燬,一併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犯同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查詢資料均在卷可稽,其未知悔悟,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 蘇豐裕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豐裕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FUNKEY夜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5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旅社之226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6公克、驗餘淨重0.8958公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辯稱:吸食器是警察在查獲現場的垃圾桶及床下找到,這些和扣案之毒品1包應該是同行友人鄭淞澤的,與伊無涉等語;且另案被告鄭淞澤於偵查中亦供承:扣案之毒品及1組吸食器係伊所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況依警詢筆錄、查獲照片所示,該等吸食器確係在查獲現場垃圾桶及床下所起出,考量查獲現場為公開營業之旅社房間,非專供被告一人使用,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扣案吸食器係其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持有上開物品,非無疑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橡膠管、塑膠瓶、玻璃球等物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3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