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予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郭俊宏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
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3月9日上午某時,在 唐世駿 (另案偵辦中)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4年3月9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唐世駿上開居所,查獲郭俊宏同在該處,並扣得郭俊宏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俊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濫用藥撿驗報告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38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