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彬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許瑞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張天祥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於103年3、4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六張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詎其僅因與張天祥間曾因債務糾紛發生肢體衝突,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意圖張天祥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18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謊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向張天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而誣指張天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嗣經警於同年月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天祥住處搜索,復將張天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同年5月11日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許瑞彬到庭,其始於該偵查期日自白上開誣告之事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瑞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4年4月4日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乙節,此有被告104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而誣指被害人販賣毒品,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訴追,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