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4號、第83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旻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旻芸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9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統一便利超商衡陽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永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1月間某日至104年1月19日晚間18時21分前之某
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盈慈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成12筆交易,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林盈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1月19日晚間18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1,625元至呂旻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年1月19日晚間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辰光 ,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致林辰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8時55分許、19時18分許,接續轉帳29,989元、12,410元至呂旻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㈢於104年1月19日晚間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珮筑 ,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曾珮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2分許,轉帳17,016元至呂旻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㈣於104年1月19日晚間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翠娥 ,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林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接續轉讓1,512元、14,212元至呂旻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㈤於104年1月19日晚間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郁雯 ,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費程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黃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53分許,轉帳3,312元至呂旻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㈥嗣林盈慈、林辰光、曾珮筑、林翠娥及黃郁雯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旻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慈、林辰光、曾珮筑、黃郁雯、被害人林翠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2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1份、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1份、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4年3月4日一營字第00060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585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6頁,104年度偵字第8349號偵查卷第12頁、第20頁、第21頁、第4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林盈慈、林辰光、曾珮筑、黃郁雯及被害人林翠娥等5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幫助詐騙黃郁雯財物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
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賠償林盈慈、林辰光、曾珮筑及林翠娥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害人林盈慈、林辰光、曾珮筑及林翠娥亦均已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意旨明確,是以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