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應補充為「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7~8行「於100年8月
21、2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0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被告蔡德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巷2號3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1、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4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78號前,蔡德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639)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