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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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9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之記載
更正為「於99年8月23日釋放出所」、倒數第2行「「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倒數1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明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併同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被告蔡明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天羅地網」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相同地點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帶回警局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