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出所」記載之後補充「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
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出所」記載之後補充「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104年4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戶政事務
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等月20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館前西路口查獲,並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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