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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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魏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以103年度簡字第774號」應更正為「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774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49號被告魏士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裁定撤銷緩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30日19時2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樓下,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 蘇顯仁 對其表示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欲搜索其上址住處,魏士傑明知警員蘇顯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隨即進入其住處1樓並將大門關起,警員蘇顯仁見狀,即以腳抵住大門,魏士傑仍用力以門夾擊並徒手推擠警員蘇顯仁,嗣後魏士傑將門鬆開並往2樓逃竄,警員蘇顯仁亦在後方追趕,魏士傑遂以身體阻擋並推擠警員蘇顯仁,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蘇顯仁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蘇顯仁自樓梯跌落,而受有後頸部挫傷血腫及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蘇顯仁與到場支援之警員合力將魏士傑制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顯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士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推擠警員蘇顯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警察沒有出示搜索票,伊才反抗等語。然查,案發當日警員蘇顯仁已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說明已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然被告以前揭方式反抗並阻擋及推擠警員等情,業據告訴人蘇顯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職務報告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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