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足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 李哲賢 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9號被告賴明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城林資源回收場」,見李哲賢所有、停放在回收場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38-BX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貨車之蓄電池共4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李哲賢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明正於警詢及偵察│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哲賢所有之汽車蓄││││電池4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賢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蓄電│││詢之證述│池4顆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2張│上址竊取電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