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甲○○
民國47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結婚,婚後住所約定為新竹市,並於92年9月來台定居。婚後夫妻尚稱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3年1月25日,藉思鄉心切要返鄉之名義,離家至今未回台履行同居義務。經介紹人即被告之姑媽 鄭艷萍 出面協調,被告仍置之不理,存心拋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胡林粉妹 到庭證稱:「被告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被告回去之後就說不要來臺灣。我不知道被告不回來的原因。」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之被告自93年1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明確,有該局94年11月17日境信品字第09410352200號函在卷可考,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且被告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有何書狀答辯,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2月22日海德(法)字第0950005709號函在卷可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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