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楊嘉惠 被告美味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味霖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二筆貸款,並立有借款契約書,分別借款⑴新臺幣(下同)400,000元、⑵150,000元,借款期間為⑴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1月29日止、⑵自94年8月2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則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⑴94年11月30日及⑵94年12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總計尚欠本金490,750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數繳清,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750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及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及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依490,750元為計息本金,分別自94年11月30日起及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息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及94年12月3日起未按期繳款,分別積欠356,908元及133,842元,總計490,750元未為清償,而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未償還之本金應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則94年11月30日起及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計息本金應分別為356,908元及133,842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90,750元。是原告請求之計息本金應分別為356,908元及133,84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