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第5176號、第529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陸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3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5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㈠95年4月1日
17、18時許起至95年4月19日為警方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㈡95年5月2日20時為警方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均在高雄縣燕巢鄉高雄看守所附近,以針筒抽取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於自己手臂血管中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方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㈠於95年4月1日22時10分許,與友人 李復凡 於高雄縣○○鄉○○村○○○路產業道路旁,因涉嫌自小貨車YU─5945號汽車失竊案,為警察臨檢查獲,且當場自該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㈡於95年4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贓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國昌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㈢於95年4月19日23時40分許同意警方至其位於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小烏山34號住處搜索,於上址2樓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及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㈣於95年5月2日16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旁,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4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代號分別為岡深49號、湖警0107號、湖警驗字0109號、H-159),乃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26、高縣湖警刑移字第0950000473號卷頁4、95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卷頁36、本院審理卷頁89),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此外,第
1次扣案如事實欄所載重量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1日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95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卷頁3),是被告供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3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5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93年1月9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毒品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之連續施用毒品罪為重,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5年4月1日17時、18時許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本案犯行)後至95年5月2日20時為警方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即扣除本案犯行之時段),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有上開2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勒戒、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且施用之次數頻繁,顯見需藉公權力之幫助方能戒除毒品,又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包裝袋上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經送驗後係毒品違禁物,已如上述,另第1次扣案針筒2支中其中1支、第
3次扣案針筒4支中其中2支、殘渣袋1個,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4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43、45、47、50),其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未殘留有毒品反應之針筒
3支,係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審理卷頁108),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該條項僅係法條文字調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1條、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