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市○○路○○○○巷○○○號六樓,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嗣被告要求外出工作,原告乃經由朋友介紹被告至一家便當店工作,未料被告在工作期間,認識一些越南家鄉之朋友,進而即擅自取走原告之金錢而離家,原告經遍尋未著只得向警方報案協尋,後來被告在路上為原告朋友發現通知原告後,被告雖有返家,惟其後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又以其父母親過世為由返回越南娘家,並表示九十年八月間左右會返回,惟被告屆期卻未返回,原告與其娘家連繫,亦無法連絡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居,亦未再與原告連繫,顯已違反夫妻之同居義務等情。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文、越文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倪明東楊智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新竹市○○路○○○○巷○○○號六樓,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惟至九十年六、七月間,被告以其父母親過世為由返回越南娘家,並表示於九十年八月間左右返回,惟被告屆期卻未返回,原告與其娘家連繫,亦無法連絡被告,迄今仍未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文、越文各一份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朋友倪明東、楊智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共同約定以前開新竹市○○路○○○○巷○○○號六樓為雙方共同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被告卻於離開前開約定之履行同居地後,拒不返回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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