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告於八十五年前去桃園開餐廳,詎自八十九年起不知何因均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離婚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兩造分居已年餘,迄今毫無音訊,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 范民政 (00年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後都沒有回來(指被告),他在桃園開餐廳。我之前要在餐廳工作,聽說他外面有女人,我沒有親口問他,他不回來的理由,我也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解筆錄)。是依前項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經本院傳訊被告,其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以說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於離家迄今已近二年,均未與原告聯絡,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