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嗣均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95年、96年間所犯各罪,復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與上揭拘役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4鄰過溪子49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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