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雖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213號裁定獲准,但並非原告簽發,其上之字跡、印章均
非原告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縱認系爭
本票為原告簽發,然原告與被告間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先匯款5萬
元至原告在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並於同年
7月21日至元大銀行提領5萬元,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家中交給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憑據,原告
係被告配偶繼父之女兒,長年來多次以本票或支票向被告借
款,尚積欠約300萬元未清償,原告不思解決債務,卻反興
訟確認本件票據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竹崎
農會開立之支票1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期間為99
年8月3日至100年7月20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
0000)、支存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申請書、存摺掛失申請
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3號裁定、101年度嘉簡字第656
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
第1031號(下稱他字卷)、102年度偵字第4182號、5653號
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3號裁定獲准
,並已確定。
(二)以下文字均係原告所親簽:
1.竹崎農會:
(1)99年8月3日至100年7月20日蓋有黃素珍印章之系爭支票,
其上之「拾、萬、元、正」。
(2)竹崎農會存款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申請書、存摺掛失申
請書有「黃素珍」之簽名。
2.雲林地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宗:
(1)受訊問人簽名(見他字卷第25頁)。
(2)當庭書次簽名11次(見他字卷第26頁)。
(3)證人具結簽名(見他字卷第28頁)。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若
是,則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存在?
(一)經查,本院於103年8月5日比對系爭本票、竹崎農會及他
字卷之字跡,經目視逐一比對之勘驗結果如下:
1.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特徵:
(1)「壹」:因所收集原告筆跡中無此字,無從比對。
(2)「拾」:左半部之寫為近似「才」,由上往下之豎筆到底
時會順勢向後收筆拉回,此自筆順觀察係一筆完成,而非
先寫「十」再寫撇。右半部之「一」、「口」,係寫完一
後筆順未斷,即直接往左下方拉回收口(類如「乙」,但
最後會收口)。
(3)「萬」:上半部「廾」之最後一筆即由上往下之豎筆到底
時會順勢往下完成「田」,而「田」部分之中間豎筆亦會
於到底時順勢往下完成「ㄙ」。
(4)「元」:第二畫的「一」,由左往右寫到底時不中斷,而
會順勢往左下斜撇。
(5)「正」:第一畫及第二畫係相連不中斷,筆順上係一筆完
成,又第四畫「│」及第五畫「一」係相連,筆順上亦係
一筆完成,且連接處呈小弧度,第五畫的「一」的最左邊
與第四畫相連接,不會超出。
(6)「黃」:上半部的最後一畫「一」,略呈由左往右上斜,
且往右到底時不會停止,而係順勢往反向方即左下方撇,
與「田」之上方相連,中間「田」非呈方整,而係接近橢
圓的形狀。
(7)「素」:第二、三畫「一」會一筆到底無中斷,「ㄠ」的
部分也是一筆到底無中斷,「小」的部分,於「│」處到
底時不中斷會順勢往右斜上拉回,而不寫成「、」。
(8)「珍」:左半部的「王」,筆順為一筆完成無中斷,筆形
較草,右半部的字形,亦是一筆完成,不寫成三個斜線,
而接近有弧度的「│」。
2.對比竹崎農會:
(1)99年8月3日至100年7月20日蓋有黃素珍印章之系爭支票,
其上之「拾、萬、元、正」。
(2)竹崎農會存款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申請書、存摺掛失申
請書有「黃素珍」之簽名。
3.對比他字卷宗:
(1)受訊問人簽名。
(2)當庭書次簽名11次。
(3)證人具結簽名。
4.對比結果:系爭本票上開字跡在書寫字體上之點、線、劃及勾
勒筆法與竹崎農會及他字卷之筆跡風格大致相同,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本人親簽。
(二)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送鑑定始能證明云云,惟按,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
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
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
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
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及8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謂:「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
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
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
自為判斷。」亦同上意旨。本院比對上開資料與系爭本票
之文字,在書寫字體上之點、線、劃及勾勒筆法風格大致
相同,顯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無訛,原告未能
指明上開勘驗結果有何不當或疏漏之處,徒以本件應送鑑
定始能確認是否為原告簽發云云,即難憑採。
(三)兩造間有1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
1.按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等情,已述如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確得就系爭本票
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
2.經查,原告確有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100年6月13日竹崎農會灣橋分會填載收款人為原告之5萬
元匯款單、100年7月21日元大銀行提款5萬元之交易憑證影本
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故被告辯稱有交付10萬
元款項等語,尚屬有憑,又證人 林谷聰 即被告之配偶結證稱:
伊與被告共同經營販賣服飾、皮包、首飾等之精品店(即被告
戶籍地),精品店之收入由被告處理,店裏每天約保有30至60
萬元不等現金,原告經常以開立支票或本票方向被告借款,之
前都有還,但到近2、3年原告跑路開始不還錢,由於家裡有放
現金,原告來借錢時被告常拿店裡現金給她,100年7月22日白
天伊在家裏,原告帶系爭本票來說要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
就拿10萬元給原告,伊沒有點,但有聽到原告說是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雖原告質疑證人上開證詞就交付金
額與被告所稱5萬元不符,然參以原告自承99年起即開始向被
告多次借錢並開立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且證人林谷
聰明確表示有聽到原告說要借10萬元,另就其證述之借款時間
為白天、地點在家中、在場人數為3人、以現金交付、借款原
由為買砂石原料或女兒就學等細節經本院隔離被告詢問,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復上開匯款及提領現金時點與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極為相近,徵以兩造間過往之借款確有以開立票據代替借據
之習慣,故證人上開交付金額雖與被告陳述出入,然其大部分
證言尚與上開事證及兩造借款慣例相符,自不因此一歧異而全
然推翻其證言之憑信性,況且,本院非單以上開證詞為唯一認
定之證據,稽上情節,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拿到借款,顯與上
開事證及常情不符,尚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勘驗結果為原告所簽發,又被告辯稱
其已交付借款10萬元乙節較為可採,應值採信。被告既已交
付借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係因此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
告迄今尚未清償,是兩造間確有1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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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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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7月22日│10萬元│TH448204│未載│黃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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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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