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黃士瑋
被 告 陸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經本院定期行言詞辯論,惟原告未到庭,經改期言詞
辯論,原告雖繳納提解費用,但仍未到庭,致無從行言詞辯
論,亦尚未補正請求項目及金額;而被告於103年8月4日經
借提到庭時則陳稱其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但因須定期注射
胰島素,如一再借提,則無從及時取得注射藥劑,將影響其
健康等語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目前確因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苗栗分監執行中,並經臺中監獄借提
,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住所地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是本件傷害案件侵權
行為地雖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惟經考量原告兩次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及被告應訴便利及其健康因素等事由,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並綜合上開所述情節、
認本件以由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就近審理為宜,爰依職權將第28條第定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