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4、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上旬某日,其友人 林嘉儀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網路購物詐騙方式詐財,而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嘉儀向甲○○借用帳戶,以供詐財之用,甲○○亦無帳戶可用,乃於97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63號住處,竊取其父 呂金來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林嘉儀,供林嘉儀使用。林嘉儀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上網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evlrsv787」之名義,刊登拍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商品。嗣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下標時間,以電腦上網至上開拍賣網站,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拍賣物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購買市值3000元之禮券,林嘉儀於乙○○得標後,再致電乙○○詢問是否願意購買更多的禮券,乙○○遂又以900元購買市值1000元之禮券,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呂金來帳戶中,經林嘉儀通知後,甲○○於當天持呂金來之金融卡將上開匯款領出,交予林嘉儀。嗣乙○○因未收到禮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林嘉儀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上網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evlrsv787」之名義,刊登拍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商品,嗣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下標時間,以電腦上網至上開拍賣網站,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拍賣物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呂金來帳戶中,經林嘉儀通知後,甲○○於當天持呂金來之金融卡將上開匯款領出後,交予林嘉儀。嗣丁○○因未收到禮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父親呂金來之郵局帳號提供予林嘉儀,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竊取其父親呂金來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林嘉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詐騙別人,我有在上班不需要詐騙別人。我很冤枉,我不知道林嘉儀去騙人。也沒有說要騙人,只是林嘉儀拜託我幫他去領錢。我一開始說我有詐欺,是因為林嘉儀都不出面,我不想害我爸爸,我跟檢察官說我有做我就承認,我沒有做的我沒有辦法承認,我有說我有去領錢,但是我不知道林嘉儀會去騙人,我那時候住在外面,我是跟林嘉儀借3000元繳了房租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丁○○被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16至17頁、97年度偵字第21092卷第24頁、97年度偵字第24495號卷第3至4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嘉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中壢郵局97年8月11日營字第097110085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My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2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092號第3至7頁、第13、19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95號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共同被告林嘉儀從事詐騙行為,然據被告
98年4月3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去提領這筆5000元?)那是我朋友林嘉儀叫我去提領的,‥‥(問:丁○○網路購物遭詐騙,是你向她詐騙的嗎?)不是我,都是林嘉儀去詐騙的,是林嘉儀叫我去領錢而已。‥‥(問:你所提領的款項都交給林嘉儀嗎?)是。(問:你獲得多少報酬?)我只有跟她借3000元繳房租而已。‥‥(問:你是否承認詐欺罪之罪名?)我認罪,‥‥。(問:你所提領的款項是否交給林嘉儀?)是。(問:是否承認詐欺罪罪名?)承認。」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被告於98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之前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均屬實?)屬實。(問:是否承認詐欺罪名?)承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34號偵查卷第4頁)。由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參以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14至16頁)。觀諸該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4年3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另於94年間,將其中華郵政南投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因與上開判處罪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以96年度偵緝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以被告曾有該等犯行紀錄,應更為小心謹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等,交給他人使用。而林嘉儀係因提供帳戶予詐欺、恐嚇集團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既自承其曾與林嘉儀在桃園女子監獄同一舍房,應知林嘉儀曾有該次前科,其竟將其父之郵局帳號借予林嘉儀使用,且竊取其父之提款卡,提領林嘉儀騙得之款項後,交予 林佳儀 ,並因而獲得林嘉儀借款繳納房租之利益,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林嘉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儀於原審證述:向甲○○借郵局帳戶時,有告訴甲○○說是要當錢莊,要跟別人收利息用的。是後來呂金來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甲○○才知道伊用呂金來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伊之前都沒有跟甲○○講。伊沒有給甲○○報酬。伊沒有跟甲○○說乙○○、丁○○匯款的原因等情(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嘉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對於被告甲○○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竊取其父親之帳戶提款卡,將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之工具,並配合提領款項,對於社會交易秩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表┌──┬─────┬───┬──────┬──────┬──────┬────┐│編號│賣方帳號│被害人│拍賣物品│下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evlrsv787│乙○○│新光三越百貨│97年6月27日│97年6月28日│3,600元│││││公司禮券│22時50分許│06時50分許││├──┼─────┼───┼──────┼──────┼──────┼────┤│2│evlrsv787│丁○○│SOGO百貨公司│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5,000元│││││禮券│16時51分許│16時59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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