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ONG
(中文名:阮文銅)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ONG(中文名:阮文銅)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民國105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同月間某時,」,第8至9行所載:「嗣於同日5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DONG(中文名:阮文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前僅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竊盜口香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89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無其他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被告阮文銅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
南籍)(NGUYENVANDONG)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銅明知655-NRR號機車車牌為來路不明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桂全機械公司宿舍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車牌供作己使用,並懸掛於案外人 楊念 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已拆下辦理報廢)輕型機車上。其復於105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公車返回○○鎮住處,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揭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且機車懸掛000-000號失竊車牌,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淑敏 、楊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蕭有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