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董德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7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
10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翌(29)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7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附戒癮命令之緩起訴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恐嚇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生計承接工程,依合約須期限內完工,不得不提出上訴云云。
四、本院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僅敘明:基於生計承接工程,依合約須期限內完工,不得不提出上訴云云,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為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