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珠
主文債務人陳美珠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珠現任職於永霆國際竹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霆公司),每月薪資為21,000元,名下財產有保險單4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61,45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990,657元,並於民國
102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為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曾任職董事、經理,而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
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86頁),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事項卡各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宗第24至31頁)是聲請人前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堪可採認。然依財政部北區國會局桃園分局103年
1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所示,該公司已於96年7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迄已逾5年,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費者。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1,323,753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
197、203至206、258至261、第2宗34至70、70至83、95至97),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前於102年6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安泰銀行102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聲請人聲請協商文件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至308頁),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保險單4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61,452元等語,然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1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其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4,441元(計算至102年10月25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其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80,142元、101,778元、6,880元(計算至102年10月25日為止,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是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63,241元(計算式:74441+80142+101778+6880)。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任職於永霆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於100年8月至102年7月間,實際薪資所得為492,846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1份、薪資單3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是聲請人自100年8月至102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535元(計算式:49284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3.另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1年3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其董事會已不存在等情,有經濟部102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又本院查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該公司清算人記錄,堪認該公司尚未辦理清算,聲請人未因該公司之清算,而受有剩餘財產之分配,附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5,000元、管理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800元、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共2,488元、餐費與日常生活用品及雜支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哥德宮廷大廈管理中心管理費收據8份、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各2份、電話費收據4份、桃園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單2份(見本院卷第128至142頁),堪可採認,參諸桃園地區之生活水準,尚屬相當,本院認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7,738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稱其每月應償還勞工紓困貸款3,400元,亦應列入必要支出云云,惟該筆支出既為清償貸款,即應列為債務,而非必要支出。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263,241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79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1,677,736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己於103年1月2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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