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97號抗告人 許益誠 相對人 郭潤蓉
(原名 郭采綸 )號
芳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民事判決,雖於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寄存在送達地即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惟並未依法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加以同年二月初即遇農曆年假,影響抗告人上訴之重大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一0三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原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於突發災難緊急逃生得以通行逃生機制」之意旨,經原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正本由原法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由郵務人員在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所行送達,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同年二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自翌日(同年月十日)起算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無庸計算在途期間,期間之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三月一日(星期二)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詎抗告人於同年月二日始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二二五頁上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已逾上訴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法條,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雖稱原法院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民事判決正本寄存在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時,並未依法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其住所門首,惟該次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位業經郵務機構郵務人員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及填載「寄存瑞安街派出所」字樣,下方「送達處所」欄位亦勾選、填寫「改送瑞安街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考(見原法院卷第二二二頁),由法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既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則郵務人員所製作之送達證書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應認郵務人員已如送達證書所記載,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況抗告人已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親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領取寄存在該所之判決正本,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暨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而郵務人員如未依法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抗告人住所門首,抗告人如何於農曆年節末日知曉寄存情節而親自領取判決?抗告人稱該次送達未依法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其住所門首、為不合法,委無可採。
(三)至抗告人指上訴期間遇農曆年假、影響其上訴之重大權益云云,亦無可採,蓋民事訴訟法、民法除期間之末日遇休息日應予遞延外,並無法定期間內遇休息日應扣除、不計之規定,且一0五年度農曆年假係自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十四日止,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民事判決之上訴期間自一0五年二月十日方起算,於同年三月一日屆滿,抗告人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即親赴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前已述及,抗告人自領得判決正本之日起猶有長達十七日之期間得以提起上訴,抗告人仍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與農曆年假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民事判決正本業於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合法寄存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於同年二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自翌日(同年月十日)起算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期間之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抗告人至遲應於同三月一日(星期二)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同年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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