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82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28號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8
7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5時45分許持刀砍傷乙○○(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9號、105年度易字第354、878號判決),經本院於104年12月13日核發104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甲○○應於同年月14日12時前遷出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將鑰匙交付乙○○,並應遠離乙○○及上址至少100公尺。前揭緊急保護令於核發後,警方於104年12月15日10時許,通知甲○○前來派出所而對其當面告以緊急保護令之相關制約事項。甲○○明知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守遷出及遠離彰化縣○○鎮○○路○○○號並交付鑰匙予乙○○之保護令內容,而持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甲○○於104年12月20日為警察覺仍居住於該處後,警即以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此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9號、105年度易字第354、878號判決),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檢察官另以檢察官命令,要求甲○○應於104年12月21日遷出並遠離住處,而將甲○○釋回。
二、詎甲○○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竟在檢察官於104年12月20日將之釋回後,另行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仍持續居住於上址。於105年2月19日,本院因將上開緊急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以104年度家護字第982號裁定核發對甲○○之通常保護令,前揭緊急保護令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而失其效力。該通常保護令中雖亦有前揭命甲○○應遷出上址等內容,惟該通常保護令並未能向甲○○告知內容。嗣警於105年4月19日12時51分許,因甲○○之子再度報案稱爺爺失蹤等語而前往上址察看,發覺甲○○仍於屋內而未遷離、遠離該址,再將甲○○以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05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104年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駐所(派出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加害人)經交保飭回通知單、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8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傳真通知單、檢察官命命、彰化縣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5月3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08149號函及其附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13日核發104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及接觸行為,應於104年12月14日12時前遷出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將鑰匙交付乙○○,並應遠離乙○○及上址至少100公尺」,經警於104年12月15日10時許,通知被告甲○○前來派出所而對其當面告以緊急保護令之相關制約事項,惟其拒絕簽章,嗣於同日19時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駐所(派出所)告知被告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簽名,有本院104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51頁、第55頁),是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檢察官釋回後,仍未遷出及遠離彰化縣○○鎮○○路○○○號時,應已知悉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其在主觀上既已知悉檢察官再次諭知保護令之內容,在客觀上該保護令已另有公權力之介入,則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檢察官諭令、警察執行保護令後,仍居住原處不搬遷,應屬與先前不搬遷不作為外之另一不作為。嗣本院復於105年2月19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及接觸行為,應於104年12月14日12時前遷出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將鑰匙交付乙○○,並應遠離乙○○及上址至少100公尺,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因員警無法聯絡被告甲○○,而於彰化縣○○鎮○○路○○○號門首黏貼領取上揭通常保護令通知,並自核發時起生效,此有該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5月3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0814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70至74頁)。又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6項規定觀之,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時,本院104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緊急保護令固同時失其效力,然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並無二致,被告既曾收受該緊急保護令與檢察官諭令,主觀上已有須立即遷出及遠離彰化縣○○鎮○○路○○○號之認識,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法律效果之認定,亦未變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遷出及遠離彰化縣○○鎮○○路○○○號,已該當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雖指被告涉嫌違反同條第1款,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揭條款,併予敘明,又被告前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於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法院之裁定,始終未曾搬離上揭住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