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壹包(驗前純質淨重伍拾點柒伍伍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參拾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有關被告駱俊傑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駱俊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10行應補充為「扣案總淨重54.9900公克,取樣0.347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4.6426公克,純度為
92.3%,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0.7558公克,已逾法定禁止持有純質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純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駱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鉅,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1包(驗前總淨重54.9900公克,驗餘總淨重54.64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0.7558公克),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包裹前開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3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 前開愷 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347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