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63號抗告人 莊尚倫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筱軒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 莊尚琪 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伊父 莊尉 致於民國98年
間死亡,伊與莊尚琪及訴外人 張惠英 等全體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詎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卻以伊父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伊與莊尚琪2人於102年6月間自伊祖母莊黃金絨代位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969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2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非自伊父繼承取得,應不得為伊2人限定繼承之執行財產,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原裁定核定前開抗告人與莊尚琪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8萬0,353元(即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應徵裁判費17萬2,952元,限期抗告人與莊尚琪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課稅現值僅742萬5,120元,縱依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價值所為鑑定結果2,359萬5,999元,再按伊與莊尚琪2人之應繼分合計1/4計算,伊2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最大訴訟利益,亦僅589萬8,999元。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1,828萬0,353元計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所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抗告人與莊尚琪2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父 莊尉致 於98年間
死亡,伊2人與訴外人張惠英等全體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詎相對人第一商銀、合作金庫(註:合作金庫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或併案債權人,且該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抗告人及莊尚琪聲請執行,其執行債權人僅有第一商銀,見執行卷第78至
79、205至206頁)以伊父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伊2人於102年6月間自伊祖母莊黃金絨代位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然前開房地權利非抗告人與莊尚琪自伊父繼承取得,應不得為其執行財產,故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有該起訴狀及附件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為佐。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與莊尚琪於原法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渠2人之異議權,即應按渠等本於該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就渠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所得之利益為準。
次查,相對人第一商銀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
743萬6,536元、18萬5,036元,暨美金32萬6208.32元(另合作金庫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無執行債權)。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莊尚琪、 莊蔚正 、 莊蔚宜 及 莊森松 等人繼承公同共有,且抗告人與莊尚琪之應繼分各為1/8(註:前開應繼分比例,不含莊森松嗣後亡故,因而另經抗告人及莊尚琪代位繼承取得部分,該部分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見執行卷第224頁),分別有該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封函、莊黃金絨之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2至11、52、111、165至181頁反面、第208、246至249頁)。而該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經原法院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估價結果為2,359萬6,000元(即土地1,558萬9,656元+房屋部分800萬6344元),亦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可按(見執行卷第141至186頁)。
準此,系爭房地價值,按前揭抗告人與莊尚琪合計之應繼分比例1/4(即1/8×2)計算,其2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以排除相對人就渠等系爭房地涉訟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即為589萬9,000元(即2,359萬6,000元×1/4,較之前述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為低)。
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莊尚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以排除相對人就渠等系爭房地涉訟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執行程序,所受利益為589萬9,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9萬9,000元,原裁定遽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計算,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表:
┌─────────────────────────────────────────────────┐│財產所有人:莊尚倫、莊尚琪、莊蔚正、莊蔚宜、莊森松│├─┬───────────────────────┬─┬─────┬──────┬────────┤│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三│412│建│28│公同共有萬分│││││││││││之269││├─┼───┼────┼───┼───┼──────┼─┼─────┼──────┼────────┤│2│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三│412之2│建│34│同上││├─┼───┼────┼───┼───┼──────┼─┼─────┼──────┼────────┤│3│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三│413│建│10│同上││├─┼───┼────┼───┼───┼──────┼─┼─────┼──────┼────────┤│4│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三│413之1│建│25│同上││├─┼───┼────┼───┼───┼──────┼─┼─────┼──────┼────────┤│5│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三│414│建│308│同上││├─┼───┼────┼───┼───┼──────┼─┼─────┼──────┼────────┤│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三│415│建│8│同上││├─┼───┼────┼───┼───┼──────┼─┼─────┼──────┼────────┤│7│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三│415之1│建│321│同上│││├───┼────┴───┴───┴──────┴─┴─────┴──────┴────────┤││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87│臺北市大安區仁│7層樓│6層:68.36│陽台:│公同共有│││││愛段三小段414│鋼筋混│合計:68.36│13.10│1分之1│││││地號│凝土造││││││││--------------│││││││││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21│││││││││弄20號6樓│││││││├──┼───────┴───┴───────────┴─────┴────┴─────────┤││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