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毛重2.966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7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因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軍法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於86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違反著作權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有期徒刑6月先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另二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各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被告持有之MDMA數量、被告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毛重2.96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14號被告王鴻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鄰○○路○段○○○巷○○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佳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48街舞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後加以持有,嗣於102年4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9顆(毛重共計3.0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毒品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9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