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3月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詎乙○○已知悉A女當時仍為國中三年級在學學生,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代號0000000000)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而不予揭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8頁、第102頁反面、第10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2、3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7紙、警方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為現場勘查影像照片16張、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可佐(本院彌封卷第1、4、6甲8、10甲20、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害對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女子對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等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與健全發育。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可憑,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時,A女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與A女為上開性交前已知悉A女為國中三年級在學學生等語(本卷第99頁反面),被告自可預見A女於上開性交前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之各次性交行為,時間並非密接,各次均係為滿足其各該次之性慾所生之犯意,且被害人A女亦係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是被告各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獨立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犯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已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在性自主判斷能力上仍有所不足,竟未能未克制自身情慾,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以上開性交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與A女為甫認識之朋友;與A女2次發生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負面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未婚,以打零工為生等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手段雖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有表達和解之意願,但仍未獲A女家屬諒解,迄今仍未能與A女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2次犯行係其於相同朋友交往社會關係所生,且係數日時間內所為,被告惡性並無顯著昇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之各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雖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論罪科刑│├──┼──────────┼──────────────┼───────────────┤│1│105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彰化縣○○鄉○○路○段○○○號2│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樓住處房間內│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2│105年3月8日上午7時許│彰化縣○○鄉○○路○段○○○號2│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樓住處房間內│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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