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69號
抗告人丁○○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編號第3項所示土地,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6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因相對人丙○○亦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伊同意由相對人丙○○代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聲請由相對人丙○○為伊之承當訴訟人等情。
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相符,爰裁定由相對人丙○○為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所稱「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係指兩造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而相對人丙○○係本件訴訟另一當事人,與上開文義不合,應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從上開條文觀之,訴訟繫屬後,雖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其當事人並不因此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但為彌補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形式當事人對訴訟之結果不關心、受移轉之第三人對訴訟無法充分攻擊防禦而受程序保障之弊,故允許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他造不同意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四、查本件訴訟乃相對人丙○○、甲○○○於96年5月16日起訴主張:渠等分別為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抗告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於渠等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法請求抗告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有起訴狀可參(原法院卷第5-7頁),可知相對人係基於所有權(物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為本件請求。又查相對人甲○○○就附表編號第3項所示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丙○○,並於96年5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法院卷第67頁),是相對人甲○○○於訴訟繫屬後就附表編號第3項所示土地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相對人丙○○,故原法院就此部分裁定准許由受讓人即相對人丙○○代相對人甲○○○承當訴訟,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丙○○係本件訴訟另一當事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所謂之「第三人」云云抗辯。惟查附表編號第3項所示土地之訴訟當事人為相對人甲○○○(原告)及抗告人(被告),相對人丙○○就此部分為上開當事人外之第三人。本件訴訟中另如附表編號第1、2項所示土地之當事人為相對人丙○○(原告)及抗告人(被告),抗告人將相對人丙○○認為係編號第3項所示土地糾紛之當事人,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甲○○○聲請就附表編號第3項所示土地部分由相對人丙○○承當訴訟,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