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I-E0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14日傍晚6時2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竹光路口闖紅燈左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乙○○鳴笛示警攔停稽查,惟該車騎士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乃加速往前離去,遂依所記下車號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傍晚確實騎乘上開機車在中正路上靠右行駛,到竹光路口就直接左彎到竹光路欲回家,並未注意前方有無紅綠燈及警察,因當時家中正辦喪事,無心分神注意周遭事物,於騎至路中間時,感覺到正前方是紅燈,且有大巴士前行,便往後退回到中正路左方之斑馬線後方循中正路返家。舉發單位以值勤員警目睹即予以裁處,難道員警並未目睹之後後退修正之過程,逕行舉發顯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7年8月14日傍晚5時至7時執行交通巡務,於當日傍晚6時2分許,伊站在竹光路、中正路口,發現1位女士即在庭之異議人騎乘RPK-659號機車由中正路往西行駛,當時是紅燈,且異議人衝過行人穿越道,伊發現後就鳴笛並以手勢警告異議人,結果異議人仍持續騎至路中央要往左彎,當時只有武陵路往竹光路是可以左轉和直行的,其他的路口都是紅燈,因當時武陵路與竹光路是綠燈,有其他車輛在通行,異議人無法繼續左轉,伊便就上前請異議人到路邊停車,異議人就騎著機車倒退到中正路口的快車道上,當時異議人有些情緒上的反應,並稱沒有違規,伊便詢問異議人:「是我冤枉妳嗎?」,便繼續請異議人到路邊停車並出示證件駕照,此時,伊與異議人是面對面,約一個手臂的距離,異議人卻不理會而騎乘機車往反方向從中正路往東掉頭走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有證人當庭標示之路線圖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異議人亦當庭陳稱:其當時已左彎至中正路、竹光路口中間,並「感覺」前方為紅燈,之後有人靠近與其對話,其知悉已闖紅燈是有錯的等語,與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又上開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堪認屬真實。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至異議人雖以隨即退回中正路左方斑馬線後方等情置辯,反益見其確有紅燈顯示時,已闖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行為,縱其後有退回至斑馬線後方等情為真,亦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