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40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寅○○
丑○○甲○○相對人丙○○之配偶
丁○○之配偶壬○○之配偶癸○○之配偶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
號3番CHCH兼法定代理人乙○○○
號3番CHICH相對人乙○○○之配偶
號3番CHICH吉誠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子○○之配偶
照華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卯○○
卯○○之配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相對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原告起訴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差額。㈡被告丙○○之配偶、丁○○之配偶、壬○○之配偶、癸○○之配偶、卯○○之配偶、乙○○○之配偶、子○○之配偶,其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㈢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照華會計師事務所為究為獨資或合夥事業,如獨資為何人所有?如合夥其法定代理人為何?㈣提出起訴狀繕本及送達證明書之日文翻釋本各3份。㈤提出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㈥被告子○○、卯○○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該裁定於97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之訴將子○○列為被告,惟子○○已於97年3月5日死亡,原法院之訴於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伊於原法院雖錯誤撤回部分訴訟,但嗣後更正不撤回,因尚未被送達被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得主張再為追加;另伊於原法院起訴當事人欄中載明「某某人之配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足茲辨別之特徵」,法院自應調查,或命對造陳報,法院未命對造陳報,即屬違誤,基於上情,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95年3月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貨款,有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6-7頁)可憑,而相對人子○○已於97年3月5日死亡,亦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子○○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法院不察,遽於97年8月12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抗告人於97年2月15日、同年3月4日分別具狀撤回丙○○、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又名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丁○○、辛○○、庚○○○、壬○○、癸○○之原審起訴(見原法院卷第88-89、93-94頁),既經撤回而告確定,原法院此部分裁定即無違誤,是上開經撤回之人,已非本件當事人,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更正不撤回」或為「追加」等,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