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1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經警攔停酒測結果,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裁處罰鍰並吊扣其領用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以其雖有該違規行為,但並未領用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已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觀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基於「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之考量,因修正刪除其中關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得吊扣行為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是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後新法施行之日起,行為人交通違規遭裁處吊扣駕照時,依新法已不得吊扣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其所得吊扣者,應僅行為人違規時駕駛汽車所依憑之駕駛執照,乃當然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關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之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憑以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及於重型機車。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時,已無重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一致指明,縱其另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其得憑以騎乘重機車之執照,自不得以其飲酒逾限猶騎乘重機車之違規行為,吊扣與此違規無關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至異議人是否因無照駕駛重機車應另為違規裁罰,與本件異議之認定無涉。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錯誤援用交通部就上開法律規定修正前所為之函示意見等為論據,依首揭處罰規定,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於法無據,予以撤銷,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或無視於原裁定之論述,或猶執上開交通部關於修正前舊法之函示意見與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刪除之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原裁定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解釋,徒憑己見,恣意指摘;或引用他案所持行為人騎乘輕機車違規可據以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與本案具體狀況迥不侔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俱無理由。又原裁定認本件違規不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小型車駕照,係以該小型車駕照並非異議人違規時騎乘重機車所憑之駕照,非因異議人僅持有該小型車駕照,抗告意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前後,均未規定行為人僅持有一種駕駛執照時不得吊扣云云,指摘原裁定「理由三(二)」之解釋尚嫌率斷云云,微論原裁定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三(二)」部分,且此部分指摘顯係出於對原裁定之誤解,要無足取。綜上,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