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872號上訴人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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