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4號再抗告人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8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准許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並業經97年4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亦有其民事再抗告狀上蓋用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併諭知再抗告費用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