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1條參照)。
二、查本件更正裁定乃係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而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之規定,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諸前開所述,抗告人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更正裁定,自屬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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