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居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2樓,此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件判決於民國97年4月29日依上訴人上開居所地送達時,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可稽。本院另向其住所地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澳40號送達,惟以上訴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遭退回,亦有掛號信封1件可憑。
㈡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居
所係設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寬允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7年4月30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
5月9日屆滿。㈢惟上訴人遲至97年5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