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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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耀旭 犯竊盜等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耀旭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何耀旭因犯竊盜等1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2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判決書9份、上開97年度審聲字第577號裁定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