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林萍娟
       林雅菁
       張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
於兩造間成立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號)、供電
地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契約(下稱系爭用電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電費,是系爭用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位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6月1日成立系爭用電契約,
被告尚積欠101年12月、102年2月電費計新臺幣(下同)
19,352元。為此,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98年9月16日向訴外人 張玲瑜
租,租期至100年3月15日即屆滿,其後系爭電號之實際用
電戶並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係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特定給
付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用電契約,供電
地址為系爭房屋,系爭電號尚積欠電費計19,352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系爭用電契約、應
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並非系爭電號實際
用電戶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據(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然被告
既為系爭用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復不否認系爭用電契約尚
未經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契約所生之費用,洵
無不當。而被告與他人間有無其他債之關係發生,基於債之
相對性法理及風險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另向渠等主張,
與原告無涉,不復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電費1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
(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玲
瑜及上開房屋現所有人 林游媚 ,待證其並非系爭電號實際使
用人云云,然此為被告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並
無涉,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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