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蕙
被   告  黃建雄
       黃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雄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自94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2年11月
21日止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2,467元(內含本金29
7,850元、利息4,617元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
告數度催討均未獲清償。詎被告黃建雄於94年10月3日將原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2分之1及同段77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
分之1(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建元所有(下稱系爭買賣)。被告間為兄弟
關係,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在意圖規避原告之追償,而非
真正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已導致被
告黃建雄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原告系爭債務之受償,
故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黃建雄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先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
為之買賣所有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被告黃建元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被告黃建雄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黃建雄與被告黃建元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10月
3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⒉被告黃建元應將系爭二筆土地
於94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黃建雄與被告黃建元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3日將前揭系爭
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
黃建元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建雄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建雄則以:
當初因為要跟人家合夥做生意,資金不夠,所以把名下的土
地應有部分賣給黃建元,總共28萬元,黃建元付現金給伊,
共分三次給付,第一、二次各給付4萬元,第三次給付20萬
元,價金是在代書那裡寫契約時候順便給付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出賣人乙方黃建雄是代書寫的,印章跟下面的簽名是
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黃建元則以:系爭買賣是真正,94年10月3日給付4萬
元,10月7日給付4萬元,請代書辦的,代書說地差不多50
萬的價值,其用28萬元跟黃建雄購買,伊家那塊地很便宜,
約價值50萬元,二分之一即是25萬元,其以28萬元跟黃建雄
買入,給付價金詳如提領明細,共有三筆:94年10月3日、
94年10月7日各領4萬元、94年11月28日提領20萬元,共
2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建雄於9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自94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2年11月21止仍積欠
原告302,467元(內含本金297,850元、利息4,617元等)
之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黃建雄於94年10月3日將原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2分之1及同段77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
之1之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建元所有,並已於同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本院101年司促字第115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資料文件,有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102年12月11日
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買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被告對於
移轉所有權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
通謀虛偽成立,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均是真正等詞置辯,而查: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關於買賣部分是買
賣之真意,此由被告二人經本院隔離分別訊問,其等關於買
賣價金之給付金額第一、二次各4萬元、第3次20萬元之金
額,以交付現金方式,委辦代書處理等說詞均相一致(見本
院卷44至47頁),且被告黃建元關於如何給付買賣價金亦提
出提領明細為證,共計三筆:即於94年10月3日、94年10月
7日各領4萬元、94年11月28日提領20萬元,共28萬元,
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號00000000000號之94年
10月間之交易明細證明其給付價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至
50頁)。
㈡再者,被告間94年約定之買賣價金是28萬元,而系爭二筆土
地中,同段777地號土地之現存價值按102年1月公告現值
計算價值為357,485元,其2分之1即是178,743元,同段
778地號則是86,887元,4分之1即是21,721元,二筆合計
為200,465元(上述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6至9頁),被告約定28萬元
價金核與前揭價值相近,並未過高或超低,亦有被告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可認為被告
間所謂買賣契約是真正一節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24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於94年10月3日就
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及於同年11月23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行為為無效,即屬無據,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黃建雄與被告黃建元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10月3日所
為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黃建元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於
94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另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為兄弟血親關係,及渠等間所
為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云云,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屬實,即非無償行為,且確有前述之
價金給付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建元於受移轉時
明知有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情事,則被告間純粹買賣交易關
係,乃是基於履行債務而為給付,即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亦屬無據,應並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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