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4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程春美
       李惠蘭
       謝喜年
被   告  劉陽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487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2日下午4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朝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捌仟肆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朝江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
40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朝江於民國72年5月13日至同
年7月13日至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嗣劉朝江於72年9月
8日死亡,尚積欠醫療費用計58,403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劉
朝江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等情,為此,爰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病人醫療費明細帳、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原告主
張限定繼承對被告而言,僅就被繼承人劉朝江之遺產範圍內
負物之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是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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