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許福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
壹拾壹元範圍內,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就其中之新台幣(下同)64萬5211元,經聲請取得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3718號本票裁定,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4年9月10日,被告對於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而消滅,爰
依票據法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與共同發票人
劉振宏 當時皆為彰友遊覽車之司機,且被告當時應有交付其
個人資料與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貸款之行為,使他人為表見
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718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18號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
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
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就其中之64萬5211元,於
102年9年26日向本院聲請取得102年度司票字第3718號
本票裁定獲准,及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9月10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3718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足以認定。被告遲於系爭
本票到期日之第8年始持系爭本票就其中64萬5211元部分,
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顯已遠逾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是系爭本票其中64萬5211元(即被
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及原告本件起訴部分之金額)之債權請
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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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載發票人│票載利息│票載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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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月19日│94年9月10日│新台幣120萬元│ 陳聖甫 、許福│年息10%│高雄市中山│
││││隆、劉振宏││二路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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