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8月20日
5時許,酒後酒精吐氣濃度已達0.5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經警攔檢舉發,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418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予國庫2萬元,依據行政罰法「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承受行政處罰等語,因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異議人因騎乘機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社團法人高雄市慈善團體聯合會支付2萬元,異議人並已繳納,有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仍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即有違誤。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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